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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胡某慧、高某帅为高某莎的父母,高某莎与蓝某毅为夫妻关系。高某莎、蓝某毅婚后打算购房,2013年3月9日,胡某慧在女儿和女婿购房的开发商处刷卡8万元作为购房定金。3月21日,胡某慧向蓝某毅银行转账汇款2万元。3月22日,胡某慧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提交贷款申请,申请书载明胡某慧向银行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24月,委托支付给蓝某毅,该笔贷款获批后,相应款项60万元划入蓝某毅账户,后蓝某毅将以上62万元均用于购房。2016年6月,因原借条遗失,在高某帅、胡某慧的要求下,高某莎向高某帅、胡某慧出具《借条》,载明:高某莎、蓝某毅现向胡某慧、高某帅借款柒拾万元,用于购买成都南城都汇4期房屋。落款为:“借款人:高某莎 2013年3月6日”。购房后,房屋登记在蓝某毅名下。
2016年,高某莎、蓝某毅夫妻离婚,高某帅向蓝某毅、高某莎主张70万元的借款,蓝某毅认可收到70万元,但主张该款项是高某帅、胡某慧赠与蓝某毅和高某莎的购房款,没有还款义务。高某帅、胡某慧不服,诉至法院,请求蓝某毅、高某莎还款。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蓝某毅承认借条遗失的事实,蓝某毅父亲蓝某康也于2016年6月28日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借款关系已建立,判决被告兰某一、高某沙应向原告高某帅、胡某慧偿还70万元本金。
兰某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后作出裁决:上诉被驳回,原判维持原判。
蓝某毅对二审判决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审判后,四川高等法院裁定蓝某毅的重审申请被驳回。
法律规定:
《婚姻法解释(二)》和《婚姻法解释(三)》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类似情况。《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购房款全部为高某莎父母出资,房屋登记在蓝某毅名下,也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况。对于婚后子女购房,父母出资未明确出资性质时,应如何评定,法律无明确规定。
法律小结:
父母未明确表示出资是赠与的,购房资金应视为向子女提供的临时基金贷款。目的是帮助孩子度过经济困难时期。孩子应该有偿还的义务,这样父母自己就可以得到保护,权益也可以防止父母在孩子成家的时候陷入经济困境。这也是尊敬老人的道德。至于父母事后是否要求子女偿还,这是父母行使请求权或放弃请求权的范围,与请求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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