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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有房产因一方个人债务被执行,另一方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顾某豪与贾某心是夫妻关系。双方为夫妻共同拥有一套房产一套。房子的名字是登记在顾某豪。由顾某豪向他人提供担保,法院命令他们与他人共同承担A公司的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在案件执行过程中,A公司向法院申请以顾某豪的名义封存案件涉及的财产。

    案件详情:

    顾某豪与贾某心是夫妻关系。双方为夫妻共同拥有一套房产一套。房子的名字是登记在顾某豪。由顾某豪向他人提供担保,法院命令他们与他人共同承担A公司的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在案件执行过程中,A公司向法院申请以顾某豪的名义封存案件涉及的财产。

    法院发布执行裁定,裁定以被执行人顾某浩的名义拍卖该财产。贾某心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涉及房地产,请求确认所涉及的房地产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声称一审法院的整体执行房地产所涉及的财产份额,带来了巨大的破坏,和强制执行应排除在外。原讼法庭驳回了这一请求,并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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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法院认为,因顾某豪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查封登记在顾某豪名下的涉案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第1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本案涉及的房地产是贾某心与顾某豪的共同财产。他们可以在拍卖过程中主张财产份额和优先购买权,但不能排除所涉房地产的整体执行。因此,贾某心的请求不被执行,涉案房地产也不被支持。

    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执行异议案件以外对共有人权益的保护,有意见认为,在执行异议案件中,其他共有人应视为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由共有人先行分割共同财产。我们相信这不是适当的暂停此类案件的审判,并移交先把财产的共同所有者,因为这种方法操作将暂停执行大量的案件执行的个人债务,严重影响执行的效率。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不仅增加了诉讼负担,而且容易导致虚假诉讼。如果被执行人不行使其权利,则没有必要的法律程序加以限制。

    因此,对于共有物的分割及份额,可以在执行中一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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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95条(《民法典》第29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99条(《民法典》第303条)的规定,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重大理由时,可以对夫妻的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分割的方式,《物权法》第100条(《民法典》第304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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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继海律师

山东 济南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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