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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房改房”的具体分配规则

导读:关于涉及家庭财产的“房屋改房”问题,要坚持与住房改革政策相一致的原则,征求“房改房”产权单位的意见,充分考虑财产的合法权益。以合理合理的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

    导读:关于涉及家庭财产的“房屋改房”问题,要坚持与住房改革政策相一致的原则,征求“房改房”产权单位的意见,充分考虑财产的合法权益。以合理合理的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

    法院判决

    1.本法院认为,有争议的住房是长江航运公安局根据住房改革政策出售的自营公共住房。从房屋转让过程的角度来看,房屋最初是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员工杨军使用的。

    2.1994年,杨军根据住房改革政策购买了60%的产权。1995年11月,长江航运公安局将房屋分配给员工徐连喜,后者与前妻钱文芳住在一起并使用。钱文芳于1996年11月12日去世,徐连喜和徐元秀于1998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在此期间,涉案房屋没有按照房屋改革办理买卖手续。因此,徐连喜在钱文芳还活着之前没有获得有争议房屋的相应产权。

    3.1999年9月15日,长江航运公安局出售了自营公共住房。有争议的住房的实际价格是在评估住房改革成本价格,夫妇的工作年龄折扣款和各种折扣优惠后确定的,并由徐连喜和徐元秀共同购买。虽然产权登记人是徐元秀,但不能改变房子是徐连喜和徐元秀共同拥有的事实。

    4、2010年3月11日,徐连喜和徐远秀离婚,双方同意争议房屋归徐远秀所有。徐元秀获得了所涉房屋的所有权。

    5.本案所涉证据不能证明徐连喜和钱文芳在夫妻关系中参与了房屋改革并获得了房屋的产权。因此,一审和二审判决书指出,徐连喜和钱文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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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

    1.什么是房改房

    房改房是城镇居民按照国家住房改革政策购买的房屋。在现实生活中,城市居民购买房改房主要有两种类型。

    (一)处理按照住房改革政策购置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房屋。

    1.如果配偶使用其个人财产购买结婚前租用的公共房屋或结婚后租用的公共房屋,房屋所有权以一方的名义登记的,则该房屋视为个人拥有;如果房屋所有权是以配偶的名义登记的,则视为夫妻共有。

    2.如果夫妻使用共同财产购买一方在结婚前租用的公共房屋或在结婚后租用的公共房屋,尽管该房屋是由单位出租居住的,但房屋所有权并没有毕竟,只要租房是在婚后获得的,如果该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即使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中记录的权利主体是承租人,房屋也应仍被确认为共有财产。这种情况下,徐连喜和徐元秀结婚后共同购买了公共住房。尽管他们是以徐元秀的名字注册的,但夫妻俩还是用共同财产投资购买的,所以他们属于这对夫妻。

    (2)处理尚未获得所有权或仅享有部分所有权的房屋。

    1.这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离婚时,夫妻双方都没有获得他们所居住房屋的所有权;另一个是离婚时夫妻双方所获得的房屋所有权只是部分所有权,而不是全部所有权。这主要是指以标准价格购买的公共住房。

    2.根据《婚姻法解释(2)》第21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无论是在结婚前还是在婚期间,尚未获得所有权或尚未完全获得所有权的房屋结婚期间,既不是夫妻个人,也不是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双方就房屋所有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划分达成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夫妻只有获得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后,人民法院才能对此作出判决。

    3.配偶双方仅对拥有部分所有权的房屋拥有部分所有权、使用权和有限处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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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房改房具体分割处理方法

    1.对于由配偶之一购买的具有个人财产并以个人名义登记的房屋,在该房屋被确认为个人财产的前提下,可以充分考虑住房改革中每个配偶的福利偏好,转换配偶的任职年限等因素与房屋改建房屋售价的比率,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2.夫妻共同拥有的房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房屋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原则,根据分割财产的具体情况,体现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

    3.如果无法就福利政策机构的价值和所有权达成协议,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第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在三种情况下做出了明确规定:

    (一)如果双方都要求获得房屋所有权,竞价取得,出价较高的一方应获得房屋所有权,而获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赔偿金额;

    (二)只有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按照市场价格评估房屋,获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将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赔偿;

    (三)双方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拍卖机构依法拍卖房屋,扣除费用后分割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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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继海律师

山东 济南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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